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學會-TWSRT-Taiwan Society of Radiological Technologi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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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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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公告內容:
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8902月03日發布、民國9601月29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
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
士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
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有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9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
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醫事放射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
士公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
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
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3 條  
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
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
查項目。
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
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第 14 條  
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檢查或治療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會檢內容。
第 15 條  
醫事放射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 16 條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
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
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7 條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
   第 三 章 醫事放射所
第 18 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
關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
    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
    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
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
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 條  
醫事放射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20-1 條  
醫事放射所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
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1 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1-1 條  
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 22 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放射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醫事放射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4 條  
醫事放射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5 條  
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
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 26 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 條  
醫事放射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放射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 29 條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放射廣告。
第 30 條  
醫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1 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
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
第 32 條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或醫事放射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四 章 獎懲
第 33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
用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
、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 條  
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36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
醫事放射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7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
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
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
第 40 條  
醫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人員擅自執行醫事
    放射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
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
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3 條  
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放射
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事放射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4 條  
醫事放射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醫事
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4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放射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 4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
放射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7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8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
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9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
第 50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第 51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醫事放射師二十一人以
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第 52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 (市) 醫
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53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
    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3-1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醫
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
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54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大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之職權。
第 56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
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57 條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7-1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57-2 條  
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對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
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 58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59 條  
醫事放射士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公會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0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
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1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
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
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6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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