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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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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公告內容: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放射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 應有下列設備:
(一) 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
(二) 影像處理設備一套。
(三) 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
(四) 更衣室。
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第 3 條 醫事放射所之游離輻射設備或物質之設置與管理,應符合游離輻射法規相關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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